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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从福建省永定县高陂镇往龙岩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新罗区龙腾路东肖开发区高速天桥下路段时,被临检民警查获,民警遂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赖某进行呼气检测,检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随后被告人赖某趁民警不备时逃离现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吹气式检测单,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莉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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