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839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福建省苏邦矿区医院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书及收费票据,证实其因被被告人郑某甲打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191.82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郑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191.82元、误工费532.44元(6天×88.74元/天)、营养费500元,合计5224.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4191.82元、误工费532.44元、营养费500元,计5224.2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 盛 贺
人民陪审员 林 淑 华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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