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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家属曾委托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海天、实习律师王洋凌出庭为被告人郭某甲辩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解除了该俩辩护人的所有辩护权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发出龙政综(2013)2号《龙津河流域养猪业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2013年1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向辖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发出《龙津河流域养猪业污染综合整治工作实施细则》,要求对龙津河流域养猪业引起的水污染进行综合整治。2013年10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市、区关于开展龙津河流域养猪业污染综合整治工作要求,组织综合执法、林业、土地、环保等部门联合执法队等工作人员对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铜砵村郭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之父)等养猪户的猪圈进行综合整治,拆除了郭某乙户猪圈的门和隔栏,事后被告人郭某甲对此心怀不满,于当日到江山镇政府找副镇长邱某甲争吵理论。2013年10月31日,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综合执法队等工作人员对江山镇铜砵村的违章养猪场进行综合整治,上午9时30分许,联合执法队工作人员整治至江山镇铜砵村26组郭上端户的养猪场时,被告人郭某甲手持螺丝刀赶到现场,阻挠执法工作,并挥拳殴打正在现场执行公务的江山镇人民政府干部林某乙,致林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经龙岩市公安局江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甲保证书、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杨某、温某、邱某甲、邱某乙、林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已执行完毕)。
二、随案扣押被告人郭某甲的十字螺丝刀一把,系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华文
人民陪审员  赖小专
人民陪审员  连晓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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