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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2004年8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樟柴树沿曹溪路往新罗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曹溪路金鹏建材市场门口路段时摔倒在地。民警出警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所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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