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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谢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谢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饶某与被害人张某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崎濑村泄口因之前驾驶货车交会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饶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谢某、郑某两人上前帮助被告人饶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左锁骨骨折及全身多某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饶某、谢某、郑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谢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饶某、谢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谢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某、谢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 晓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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