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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系江苏省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鲍某驾驶苏MJ624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MK09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B线171KM+50M路段(龙岩市新罗区界内)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赣DC2956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苏MJ6242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员朱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鲍某也在事故中受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被告人鲍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鲍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所在单位江苏省泰兴市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朱某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鲍某因受伤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抢救。当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该院对被告人鲍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鲍某主动陈述事故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肇事车辆行车轨迹及证明,保险单及定损单,协议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何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鲍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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