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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菜市场,罗俞煌(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罗某有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系盗窃所得后,被告人罗某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罗俞煌购买了该车。经福建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陈添英。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漳平市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29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连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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