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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因债务纠纷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二九五大队15栋楼下发生吵架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刘某丙打伤,致被害人刘某丙右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右第4节掌骨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还查明: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吴 湧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柳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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