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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与毛某因个人恩怨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丰华商城楼下101餐厅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持棍伙同他人殴打毛某并用棍砸毛某当天驾驶的浙C×××××号保时捷汽车,还将毛某的iphone5手机砸毁。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龙岩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被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7811元,被损毁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共计165000元并取得毛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罗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连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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