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龙新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06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和邱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向某乙、田某、康某因煤场上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伙同邱某(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向某乙、田某、康某,致被害人向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少量血气胸,无呼吸困难;确证其右侧4、5肋及左侧第5、6、7、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型),被害人田某、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龙岩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投案。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经龙岩市新罗区铁山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和邱某与被害人向某乙、康某、田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乙、田某、康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丹 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丽艳(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