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龙新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居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潘某、孙某、熊某被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宫下内厝巷58号2楼一非法传销组织出租房内,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该非法传销组织主任的安排下,被告人苏某担任该非法传销组织的管家,负责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刘某、张某按该非法传销组织主任和被告人苏某的安排看管新进人员潘某、孙某,期间被告人苏某、张某殴打孙某;被告人汪某、郑某负责在该非法传销窝点为新进人员上课并看管熊某。2014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该非法传销窝点内抓获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伙同他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威胁、殴打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不是管家,其是受害者,熊某还是其师傅,是他们拘禁其,而不是其拘禁他们。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只看管被害人孙某,未看管其他人。被告人汪某辩称其只是和被害人熊某住在一起,并没有看管她。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潘某、孙某、熊某被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宫下内厝巷58号2楼一非法传销组织出租房内,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该非法传销组织主任的安排下,被告人苏某担任该非法传销组织的管家,掌管该传销组织的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刘某、张某按该非法传销组织主任和被告人苏某的安排看管新进人员潘某、孙某;被告人汪某、郑某负责在该非法传销窝点为新进人员上课并看管熊某。2014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该非法传销窝点内抓获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孙某、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张某、刘某、汪某、郑某均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汪某、郑某自愿当庭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某提出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潘某、熊某的陈述与同案人刘某、汪某、郑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苏某系该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之一,任管家职位、掌管该传销点的房门钥匙,其积极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故被告人苏某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殴打孙某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其他同案人仅是分工不同,其积极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汪某、郑某及被告人刘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提出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潘某、熊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某与郑某根据主任和管家苏某的安排轮流看住被害人熊某,故被告人汪某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