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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生态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广华,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到武平县下坝乡下坝村“松山下”山场砍伐其受让的林木。同年9月底及11月27日,被告人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挖掘机和工人到武平县下坝乡露冕村“长坑里”山场砍伐其受让的林木。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在“松山下”山场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2.3653立方米,在“长坑里”山场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4.931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部分涉案木材销售,得款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到武平县公安局下坝森林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向武平县林业局缴交生态恢复保证金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预缴罚金5000元。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林权证》及《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武平县林业局下坝林业工作站证明、缴交生态恢复保证金单据、退出违法所得单据、预缴罚金单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甲、罗某甲、吕某甲、谢某甲、林某甲、邱某甲、吕某乙、邱某乙、邱某丙、钟某乙、邱某丁、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5.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其受让的上述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17.29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下坝森林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主动缴交生态恢复保证金,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方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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