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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称于2014年10月在上杭县与武平县交界地段向一陌生人购买了一支射钉器改制枪,平日用于狩猎或放置于家中。2014年11月28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居住的万安镇小密村烤烟房内床旁的横梁上查获了一支长约90厘米、枪托为红色的射钉器改制枪。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查获的射钉器改制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经查,被告人无持枪资格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等物证照片;2、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持枪资格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扣押的枪支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钟万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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