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华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兰腚”),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凤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下午,武平县中山镇三联村的李某乙因劝解被告人谢某甲不要和其堂弟李某丙产生冲突,后因言语不和二人在电话上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甲在电话上威胁李某乙,李某乙便到被告人谢某甲家将其饭桌掀翻,还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兄弟谢某乙、谢某丙三人发生推搡打架。后被告人谢某甲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伤李某乙头部。随后赶到的李某乙的哥哥即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丁等人见状也与被告人谢某甲三兄弟再次发生争吵打架。李某乙受伤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搀扶到公路上乘车去医治。在被告人谢某甲家下坡去公路的地方,谢某乙追赶并用木棍欲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反被被告人李某甲抢到木棍打伤,致谢某乙左尺骨下段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及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被告人谢某甲用菜刀将其砍伤,其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赔偿医疗费5136.98元、护理费1686元、误工费109天×150元/天=16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25952.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将他打伤,致他轻伤住院治疗14天,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10354.0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天×88.74元/天=1242.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88.74元/天=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误工费100天×88.74元/天=8874元,共计40992.74元。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凤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谢某甲威胁李某乙。2、李某乙的鉴定意见是基于12.9cm的伤疤来认定轻伤二级,这12.9cm是由3.7cm和9.2cm的两处伤口组成,但其中9.2cm的伤痕是挫擦伤痕,外部表现是弧形,刀伤不可能形成弧形,9.2cm的伤痕是否是谢某甲故意伤害致伤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谢某甲自首,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引发事出有因,被害人李某乙有重大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谢某甲伤害后马上报警。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对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为:1、李某乙的医疗费在新农合保险中已经得到赔偿,应当相应的扣除;医疗费内有护理费部分,原告人李某乙提出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高于规定的标准;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谢某甲承担,应当有公安机关承担。2、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乙存在重大过错,为了显示家族的势力,聚众来到谢某甲家中闹事,将被告人谢某甲餐桌掀翻,可以减轻被告人谢某甲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人李某乙承担70%,被告人承担30%。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兰月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对方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自首,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为:1、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和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人谢某乙本人有重大过错,过错程度由法院进行判定。3、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