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04号(4)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4日14时许,他和弟弟李某乙在李某庚家吃完饭后和亲戚们喝茶。他听到李某乙在电话里和谢某甲争执起来,李某乙很生气就去谢某甲家里了。李某乙大概走了200米左右,他感觉会出事情,就跟了上去。等他到谢某甲家的时候,发现谢某甲家饭桌上的玻璃转盘在天井里,同时李某乙蹲在墙边,谢某丙在李某乙左边抱着李某乙,谢某乙在右边抱着李某乙。他看到这情况就把谢某丙拉开,给李某辛打电话说李某乙被人打出血了。他觉得要先送李某乙去医院医治才行,然后就牵着李某乙往外面走。这时李家的人来了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等人,谢家三兄弟看到李某戊就把矛头指向李某戊,说他村干部带着村民来打架。李某戊解释说他是过来劝架的,然后就坐在地板上,谢家的人还是对李某戊推推搡搡,李家这边的人就过去拉谢家三兄弟。他叫李某己去开车把李某乙送医院去,他走到下坡处谢某乙拿着木棍追了过来,他回头把谢某乙手里的木棍抢过来追谢某乙,用棍打了谢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各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用菜刀砍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两刀,李某乙的伤情也有相关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及鉴定意见予以印证,故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是被告人谢某甲所致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均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乙虽是在谢某甲激将后前往谢某甲家,但首先动手掀翻谢某甲家饭桌,引发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谢某乙追赶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且二被告人分别预交了赔偿款,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又鉴于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二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而使二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李某乙、谢某乙主张的医疗费金额5136.98元和10354.02元,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无异议,虽然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的医疗费可能在新农合保险中得到赔偿,但原告人李某乙该费用损失是被告人谢某甲犯罪行为直接所致,提出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李某乙的医疗费是否在新农合保险中得到赔偿亦是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告人李某乙的医疗费相应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李某乙和谢某乙系分别居住于武平县城厢镇南通村和中山镇三联村的农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李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9天×88.74元/天=1686.06元,谢某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4天×88.74元/天=1242.36元,原告人谢某乙遵医嘱在三个月内禁止持重物,提出三个月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即为90天×88.74元/天=7986.6元。二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该项费用,但考虑有实际支出,主张的各5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乙、谢某乙主张的营养费,结合二原告人的治疗情况,支持李某乙500元、谢某乙1000元为宜。原告人谢某乙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乙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不是被告人谢某甲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乙主张的医疗费5036.98元、误工费1686.06元、护理费1686.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789.1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谢某乙主张的医疗费10354.02元、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费9228.96元、护理费1242.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605.34元,予以支持。因二原告人对纠纷的引发或矛盾的激化均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承担原告人李某乙8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原告人谢某乙90%的经济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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