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04号(5)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5036.98元、误工费1686.06元、护理费1686.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789.10元的80%即7831.28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医疗费10354.02元、误工费9228.96元、护理费1242.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605.34元的90%即20344.8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谢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钟万秀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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