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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闽FVS152号二轮摩托车在武平县中山镇街上行驶,途经武平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随后,被告人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被提取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50.3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委托书、提取血样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视听资料;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良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连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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