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系本案被害人),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系本案被害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系本案被害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丙,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春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东才,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人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李东方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钟某乙召集大儿子即被告人钟某丙,侄儿即被告人钟某甲和侄儿钟某癸,妻子林某某,儿媳钟某某、李某乙等人到被害人王某某屋后的空地上砌围墙。9时许,王某某、钟某己夫妇发现后,叫来儿子钟某戊、钟某丁、儿媳李某甲等人以空地中的一部分为其家所属为由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见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甲等人仍在砌砖,便上前用手拆除砌好的砖,被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甲等人阻止并引起互殴,互殴过程中致王某某右尺桡骨下段双骨折。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钟某丙和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李某甲、钟某某亦受不同程度的轻微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交通十级伤残。案发当日,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甲到案。2014年5月30日,该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到案。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206.85元、误工费21386.34元、护理费32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85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827.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42.34元、误工费88.74元,共计531.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62.30元、误工费88.74元,共计551.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5.76元、误工费88.74元,共计194.50元。
被告人钟某甲对刑事部分辩解称,他是去砌墙的,不是去打架的。他没有殴打王某某。他没有犯罪。对民事部分辩称,他没有殴打四原告人,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黄东才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互殴,但没有指控具体由谁致伤被害人以及用什么方式致伤被害人。被告人钟某甲客观上没有伤害王某某的事实。三被告人在供述中都没有提到有殴打王某某,其他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都是单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钟某甲有殴打王某某的事实。王某某陈述自己的手和头部受伤的顺序时前后矛盾。王某某的入院记录中记录的诊断结果是闭合性骨折,但在伤残鉴定中记录的是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和闭合性骨折的致伤方式是有区别的。其次,本案互殴是临时起意,三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参与互殴的人不一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参与互殴的人不止本案的三个被告人,被害人的伤不能排除由其他人造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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