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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26号(4)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8时多,她婆婆王某某告诉她钟某乙在他们家的荒地上用砖头砌围墙,于是她和公公钟某己、婆婆王某某就去荒地边,看见钟某乙、林某某、钟某丙、钟某某、钟某庚、李某乙、钟某甲、钟某癸在砌围墙,她公公、婆婆上前阻止。一会儿她丈夫钟某戊及钟某戊的弟弟钟某丁也过来了,这时她婆婆王某某就去拆钟某乙刚砌好的围墙,钟某乙的家人就非常激动,她看见钟某丙拿了把铁锹打王某某的头,钟某甲也拿了把锄头打王某某的右手,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她和钟某某、李某乙三人扭打在一起。打了二三分钟后钟某乙家人就走了。
4、鉴定意见
(1)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七份,证实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李某甲、钟某某、钟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左右,他和叔叔钟某乙、弟弟钟某癸、堂弟钟某丙等人把他们家的晒谷坪砌围墙围起来,他们刚砌了一点点,王某某就出来叫他们不要砌,说那地盘是她家的。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就叫了她的丈夫钟某己,儿子钟某丁、钟某戊,儿媳李某甲等人出来阻止他们砌围墙,双方就吵了起来。
(2)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他和儿子钟某丙、钟某庚,儿媳钟某某、李某乙,侄子钟某甲、钟某癸等人到钟某丑家门口的空地上砌围墙,不久王某某、钟某己和他们的儿子、儿媳出来阻拦,王某某、钟某己拆掉已砌好的砖子,王某某手里拿了一根木制扁担,接着王某某把扁担给了她儿子钟某戊。他看到对方手里拿了东西他也捡起一根木棍,钟某己看到后就上前抢他手中的木棍,他和钟某己抢木棍时推来推去的过程中钟某己被石头绊倒在地,钟某己爬起来后他就叫他家的人回家了。当时干活用的锄头有在现场,双方打起来后谁有无拿锄头他记不清了。
(3)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他和父亲钟某乙,母亲林某某、堂兄钟某癸、钟某甲等人正在一空地上砌围墙时,钟某己夫妇、钟某戊夫妇及钟某丁等五人前来将他们砌好了的砖子拆除丢掉,他们见状就上前阻拦,此时王某某持一扁担朝他父亲脚上扫打,被他父亲闪开未打中。王某某把扁担扔掉后,钟某戊拾起扁担朝他们身上扫打,因此,他们就和钟某己一家人打了起来。他因被钟某丁用竹杠打了一下头晕晕的,所以就拿起锄头挡打,有无打到人不清楚。双方都有人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的供述,可以证实三被告人见被害人王某某拆掉其砌好的围墙即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钟某己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正在被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用锄头砸倒在地欲上前保护时,被被告人钟某乙用锄头扫打在地。三被告人持械共同殴打五被害人,并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以及其余四被害人轻微伤,是共同犯罪。故对三被告人辩解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以及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还致四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王某某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擅自拆除三被告人所砌的围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王某某、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被告人在发生纠纷后共同殴打原告人王某某、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致四原告人的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故三被告人对四原告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应对四原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某与三被告人发生矛盾后,理应本着协商沟通的态度处理矛盾,而不应与其相互争吵并擅自拆除三被告人正在砌的围墙,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故原告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人对原告人王某某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各方过错大小,酌情减轻20%为宜。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206.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相应的入院记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支持;因原告人王某某已满六十周岁,又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3283.38元(88.74元/日×37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5元(15元/日×37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酌定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1249.98元(11184.20元/年×19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66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0206.85元、护理费32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9.98元、伤残鉴定费660元等合计37455.21元的80%即29964.17元。原告人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分别主张的医疗费442.34元、462.30元、和105.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人钟某己、钟某戊、钟某丁各主张误工费88.7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故三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人钟某己医疗费442.34元、误工费88.74元,合计531.08元;应连带赔偿原告人钟某戊医疗费462.30元、误工费88.74元,合计551.04元;应连带赔偿原告人钟某丁医疗费105.76元、误工费88.74元,合计19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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