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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26号(5)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0206.85元、护理费32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9.98元、伤残鉴定费660元等合计37455.21元的80%即29964.17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医疗费442.34元、误工费88.74元,合计531.0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医疗费462.30元、误工费88.74元,合计551.0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医疗费105.76元、误工费88.74元,合计194.5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四、五、六、七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占文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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