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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宗泽、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傍晚,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其父亲吵架后心情不好到钟某甲(另案处理)家喝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钟某甲一同到武平县十方镇蓝天网吧上网时,看到正在网吧上网的肖某。后被告人以肖某多年前曾打过其“兄弟”钟某乙为由,与钟某甲一起在网吧内和网吧门口持网吧内的铁椅子砸打肖某,并对肖某拳打脚踢,造成肖某头部、臀部等部位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还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殴打被害人肖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拘留执行回执、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丙、钟某丁、钟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钟万秀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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