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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资格证的情况下,使用多年前留在家中的鸟铳多次上山捕猎,被群众匿名举报。同月14日,接警后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一楼客厅后面的房间内查获并扣押鸟铳一支。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被扣押的鸟铳系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持枪资格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鸟铳照片,违禁物品移交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4、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扣押的鸟铳一支,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侯良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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