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武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聂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甲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闽FUV67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表兄聂某乙从武平县城厢镇客都汇往武平县平川镇东门市场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原林化厂宿舍门口路段时,因对前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碰撞前方步行的行人陈某某(女,1936年7月生),造成陈某某重型颅脑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聂某甲口中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7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聂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被告人聂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的人员基本信息、住院病人死亡报告、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聂某乙、修某某、赖某的证言;3、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钟万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彭海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