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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FNF910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平川镇东方新城往平川镇教育路方向行驶,行至平川镇七坊村民委员会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此执勤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随后,被告人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被提取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48.4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委托书、提取血样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现金缴款单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照片等视听资料;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良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连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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