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十方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武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金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凤发,被告人张某乙、肖某甲,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洪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因对本校一女同学动手动脚而与被告人钟某甲发生纠纷,同月21日下午,双方约定在武平县城树子坝公园斗殴。后被告人吴某某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叫人带上工具帮忙打架,被告人张某甲便邀集被告人张某乙、肖某甲和武平县十方镇的杨某、武平县平川镇的王某丙(均已被判刑),杨某又叫了武平县十方镇的肖某乙、集贤村的刘某某(均已被判刑)和林某某(1998年6月出生)。被告人钟某甲则邀集其同学王某乙、王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购买了镀锌管裁成八段和自带一根棒球棍后,和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以及杨某、王某丙、肖某乙、刘某某、林某某共九人来到树子坝公园等候。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带了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从树子坝公园旁的水闸桥边往树子坝公园走去,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即持镀锌管冲上去殴打被告人钟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持镀锌管带领被告人张某乙、肖某甲和刘某某、杨某、肖某乙、林某某追赶、殴打被告人钟某甲,致被告人钟某甲T2、3左横突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钟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同月19日被告人钟某甲到该所投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肖某甲到该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受他人邀集后,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甲邀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钟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丙、肖某乙、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钟某丙、钟某乙、谢某某、钟某戊、钟某丁等人的证言;3、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受他人邀集后,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钟某甲邀集他人聚众斗殴,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依法减轻处罚及对被告人钟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被邀集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可根据其情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钟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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