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漳平市拱桥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连文、卢玉金,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白马桥乡古塘村小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辩护人邓连文、卢玉金、陈光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承包人,致使被告人邓某某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邓连文、卢玉金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备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该交通肇事行为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3.其犯罪情节较轻,无违法犯罪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4.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良好,能与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光儒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较容易接受教育和改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请求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为被告人邓某某,故作为指使者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较小。另,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徐某某的介绍,从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承包“龙岩漳平110KV登榜变~永福变线路工程(第二标段)”混凝土浇筑工程,并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施工。自2014年9月13日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某所拥有的车牌为闽08-70308拖拉机的车厢不能载人,仍然议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油费,以每天200元人民币作为承包被告人邓某某的拖拉机及雇用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该拖拉机的费用,由被告人邓某某运送被告人王某某所承包工程施工时所需的建筑材料、接送现场施工工人往返于漳平市拱桥镇高山村施工工程现场与位于漳平市拱桥镇梧地村施工工人的住宿地。2014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闽08-70308号拖拉机沿乡道梧高线自漳平市拱桥镇高山村往漳平市拱桥镇梧地村方向,厢车上搭载被害人舒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吉某某等人,途径漳平市拱桥镇隔顶村祖厝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驶出路外,撞到路外山体后发生侧翻、倾覆,造成被害人舒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吉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勒某某、吉某某、王某甲等人受伤和拖拉机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吉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重要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舒某某、邓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至9月29日,本起事故的施工单位与被害人舒某某、周某某、邓某甲、吉某某的家属就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依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舒金生家属的损失人民币45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的损失人民币600000元、被害人邓某甲家属的损失人民币680000元、被害人吉某某家属的损失人民币870000元,被害人舒某某、邓某甲、吉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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