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60号(2)
另,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施工单位与被害人王某甲、勒某某、吉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勒某某、吉某某人民币2700元、45000元、37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进行伤残、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吉某某、勒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亡人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龙岩漳平110KV登榜变~永福变线路工程(第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及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漳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函、漳平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不作伤残伤情鉴定报告、一次性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检字第478、479、480、48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车检字第2107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承包人,指使驾驶员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被告人邓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连文、卢玉金、陈光儒提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梦 娜
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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