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漳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童某某将车牌号为闽F8188B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城关变电站亿力电力工程公司大门口,到当天1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之后,该车被骑至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交给罗某某(已判刑)代为销售。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购买该被盗摩托车,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2元。
2、2014年2月初,廖某乙(已判刑)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其姐姐被告人廖某甲家时,得知被告人廖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便要求被告人廖某甲帮其再购买一辆。被告人廖某甲表示同意,并转告了罗某某。
2014年2月17日下午,滕某某(已判刑)窜至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柒牌专卖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F9325F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随后,滕某某驾驶所盗得的摩托车至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将该车交给罗某某代为销售。当晚,罗某某将滕某某所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廖某甲出售给廖某乙。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2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廖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涉案两部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的丈夫陈某某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3月2日起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已支付医疗费用10万余元,被告人廖某甲以家庭确有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乙、罗某某、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21号、第26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便函、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020号、04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廖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帮助他人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1382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买赃自用,案发后已将赃车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因配偶患有重病,需要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依法可以酌情减少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依法予以减少四千元,减少后已经实际收缴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家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经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