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石油成品油的仓储、零售,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凌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价值人民币105091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价值人民币100313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凌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凌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查扣的成品销售清单第88本和第89本、收款收据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五、被依法扣押的柴油、油泵、改装的加油车、油桶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家 懋
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
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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