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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女,出生于福建省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詹某甲明知是滕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来的摩托车,仍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向滕某某以低价购买一部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动机号C3341820)。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8元。经核查,该车系被害人邓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282号车棚被盗的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詹某甲明知是滕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来的摩托车,仍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介绍詹某乙(另案处理)向滕某某购买一部蓝色五羊本田踏板型摩托车(动机号10J00938)。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6元。经核查,该车系被害人伍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东路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漳平营销服务部办公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詹某甲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1211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系买赃自用,且案发后已将赃车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爱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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