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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滕某某与朱某某到漳平市区盗窃摩托车。当天中午,二人先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塔东路28号东山商住楼A2-7幢1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着的一部车牌号为闽F0153C的五羊本田踏板型摩托车。后又在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B区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一部车牌号为闽F9552F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事后,二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销售,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了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摩托车。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滕某某、朱某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02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729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买赃自用,案发后已将赃车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家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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