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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漳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漳平市。因犯职务侵占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22日因假释被释放,2004年11月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到漳平市桂林街道山水大酒店参加婚宴。当天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路与八一路的交叉路口时,与卢某驾驶的闽FFX555轿车发生轻微刮碰,卢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漳平市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80㎎/100ml血,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1999)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点人口列管呈批表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77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家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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