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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95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给被害人一定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与卢某乙、林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等人到漳平市新桥镇麦元名城会所KTV贵3包厢唱歌喝酒。凌晨2时许,服务人员陈某甲告知被告人卢某甲等人准备歇业,并关闭点歌系统。被告人卢某甲到收银台结完账后,以包厢内还有酒没有喝完为由,继续留在包厢内喝酒。凌晨2点30分左右,会所经理黄某某再次以到了规定停止营业时间为由让被告人卢某甲等人离开。待黄某某离开包厢后,被告人卢某甲开始将包厢内的酒杯、果盘、话筒、液晶电视及点歌触摸显示器、水晶吊灯、钢化玻璃等物品砸坏。被告人卢某甲在得知会所经理黄某某已报警的情况下,返回到包厢内。经鉴定,名城会所KTV贵3包厢内被毁坏物品符合鉴定条件的合计价值人民币7495元。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卢某甲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陈某乙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较轻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卢某乙、林某某、卢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4)53号、10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甲明知他人已报案而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爱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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