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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滕某某(已判刑)窜至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D区14号楼一楼停车场偷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部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交给罗某某(已判刑)去卖。被告人俞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在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还向罗某某购买上述摩托车。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296元。
2014年2月16日,滕某某(已判刑)窜至漳平市菁城街道宏都小区2号楼楼梯口偷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一部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交给罗某某(已判刑)去卖。被告人俞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在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还先行付钱帮忙詹某某(已判刑)向罗某某购买上述摩托车。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384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俞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漳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俞某某及詹某某处将其购买的摩托车予以扣押。2014年4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从漳平市公安局领回被盗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某、罗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条、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21号、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02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自己及帮他人仍予以购买各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36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买赃自用,案发后已将赃车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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