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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E/M5099号轿车自漳平市新华加油站沿208省道往和平方向行驶,至74KM+5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吴某甲驾驶的闽G/H2207号轿车(车上乘坐吴某丙、叶某、吴某乙、王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通过漳平市医院出诊医生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抽血取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1.97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漳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经传唤均未到案,2014年11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漳平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受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及闽E/M509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约定赔偿受害人吴某乙人民币5000元、吴某丙人民币3000元、林某人民币3000元,受害人及实际车主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陈某某、郑某某、吴某丙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取样照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漳公交认字(2014)第00864号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漳平市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68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致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梦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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