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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赌博于2013年9月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戴某某(另案处理)到漳平市菁城街道“金星动漫城”背后一楼玩赌博机。在赌博过程中,戴某某与邱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被在场的人员劝开。随后,邱某甲纠集了邱某乙等人殴打了戴某某。戴某某心里不服气,便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中拿出一把长约30CM的匕首,捅向邱某乙和邱某甲右大腿等部位,致邱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戴某某离开现场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将其载至漳平市和平镇和平水库旁的一猪场废弃房屋内,被告人陈某甲离开房屋时,戴某某将作案匕首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并指使其将匕首丢弃到和平水库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匕首为作案工具的情况下,仍将该匕首丢弃至和平水库内。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主动带领漳平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前往漳平市和平镇和平水库,找回了该涉案匕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梦娜
人民陪审员  苏建宝
人民陪审员  郑巧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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