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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傅某甲独自一人在其家中饮酒。当天16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力帆XXXX二轮摩托车从漳平市永福镇秋苑村沿671县道往漳平市永福镇街道方向行驶,至漳平市永福镇初级中学路段时,与对向由傅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轻骑XXXX二轮摩托车在跨越中心单实线超越前方行驶的轿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傅某甲与傅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甲和傅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1.46ml/100ml血,属醉酒驾车。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傅某甲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部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乙、傅某丙、陈某某的证词,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漳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57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422号、第2423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傅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致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梦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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