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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闽F-71257的货车到漳平市新桥镇南丰村“油坑垅”山场运输无林木采伐证砍伐下的杉木一车,准备运到永春县,在漳平市新桥镇南丰村“水对尾”路段被漳平市公安局查获。该车杉木原木材积16.5079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5.39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赖某某、赖某甲、赖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量记录、质量鉴定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漳平市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立木材积25.396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长 根
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
人民陪审员 姜 贞 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敏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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