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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和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在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厚福村的漳永高速A4标钢筋加工厂修车。被害人黄某某到场后在被告人伍某驾驶的用于拉土的大型货车上发现了两根钢筋,怀疑这两根钢筋是被告人伍某从漳永高速A4标加工厂偷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持钢筋打伤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伍某逃往福建省南安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伍某因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夏盛路奎峰宾馆412房内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伍某通过家属支付被害人黄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白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水头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赔偿款收条、谅解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漳平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72号、080号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故意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当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具有犯罪前科,并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家 懋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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