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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当天有饮酒,但其并无酒后驾车,其是如何从漳平市公安局赤水派出所到其叔叔家“萍记理发店”的其已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漳平市公安局赤水派出所门口行驶至漳平市赤水镇赤水村“萍记理发店”门口后,被随后赶至的赤水派出所干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某甲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随后,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漳平市医院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抽取血样。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2.37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系漳平市公安局赤水派出所干警,2013年9月11日21时许,赤水派出所接到刘某甲报警称被刘某乙殴打,民警林某某、连某某将刘某甲、刘某乙带至派出所询问,询问过程中,其发现刘某甲浑身酒气,做完笔录后,其让刘某甲先行离去,但刘某甲在派出所门口叫嚷。9月12日零时许,其听到派出所门口有吵闹声,其与连某某即赶到门口察看,到门口时看见刘某甲驾驶着一辆黑色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往市场方向行驶。其与林某某一起准备开车去制止刘某甲时接到刘某乙的报警,称刘某甲在其“萍记理发店”门口踢门,待其等人赶到“萍记理发店”时,看到刘某甲在门口,旁边停着一辆黑色踏板车。其与同事将刘某甲带至漳平市移交交警大队处理。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词基本一致,主要证实2013年9月11日21时许,其与同事连某某负责处理刘某甲、刘某乙的纠纷,至9月12日0时许,其听陈某某、连某某说刘某甲有酒后驾车,并与二人一起前往“萍记理发店”处理该事宜,到“萍记理发店”时,其看到仅有刘某甲一人和一部黑色踏板车在门口,后其与陈某某一起将刘某甲带至漳平城区交由交警大队,由交警大队带刘某甲到漳平市医院抽血取样。
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系漳平市公安局干警,从2003年开始即在漳平市公安局赤水派出所上班,2013年9月11日21时许,其与林某某有负责处理刘某甲、刘某乙之间的纠纷,当晚12时许,其有听到刘某甲在派出所门口吵闹,待其与干警陈某某赶到门口时,其看到刘某甲驾驶一辆黑色踏板车往赤水市场方向行驶,因之前其有发现刘某甲身上有酒气,其与林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去制止刘某甲,后三人在萍记理发店门口发现刘某甲,边上停着那辆黑色踏板摩托车。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系刘某甲的叔叔,2013年9月11日晚上8时许,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二人被带至赤水派出所处理纠纷。9月12日凌晨0时许,刘某乙做完笔录后在派出所门口碰到刘某甲,刘某甲抓住刘某乙脖子,威胁称要拿其停放在派出所门口的摩托车内的刀砍刘某乙。当时在场的傅某某、廖某甲等人有帮忙劝说,刘某甲要用手肘部撞刘某乙时,傅某某将刘某甲拉开后刘某乙就跑回店铺(萍记理发店)并将卷闸门拉下。过一会刘某乙有听到摩托车声音,接着就听到刘某甲在踢卷闸门的声音。同时证实当晚刘某乙从派出所出来时看到刘某甲停在公路上的摩托车与后来派出所干警出警后从刘某乙家门口扣押的摩托车系同一部摩托车。
5、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其与黄某某、刘某丙等人在赤水派出所泡茶,半小时后其与黄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四人准备一起离开,在派出所门口看到刘某甲,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其三人有上前劝说,后其与刘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四人一起离开,派出所门口就剩下刘某甲一人。其刚走至园沁路A8栋大门时听到外面店铺有声音,其倒出来看到刘某甲一人在刘某乙店铺门口吵闹,其有劝说刘某甲不要吵闹,后其就回家。当天晚上其没有用摩托车载刘某甲到萍记理发店。
6、证人廖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3年9月11日其侄儿刘某丁办酒席请客,酒席时间是当日17时至19时,当天其看到刘某甲有来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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