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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9时15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宗申牌ZS100-19型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8线自漳平市城区往福建省华安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8线115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乙同时入住漳平市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4月19日,被害人乙在漳平市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乙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后林延林西路247号租赁房屋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相关材料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检字第444号司法检验报告书、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3)伤鉴字第36号、(2013)病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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