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号(2)
2014年4月1日,漳平市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漳平市芦芝乡梅水坑小杞水电站对面的冻库和现场的闽FET013、闽DUV358(经查为套牌车)、闽08-70389三部车辆上查获的冻猪肉,共计8995千克。经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涉案冻猪肉均未经过检疫。经福建省龙岩市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涉案冻猪肉的样品中未检测出猪瘟病毒核酸、口蹄疫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抗原核酸。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冷冻死猪肉价值人民币123567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骆某乙、骆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郡望府工地宿舍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暂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看守所;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詹某某在龙岩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南平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暂押于福建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南靖县和溪镇林坂村被南靖县公安局和漳平市公安局的民警抓获。2014年6月4日,漳平市看守所经过对被告人林某某入所体检,因被告人林某某右肾增大并重度积水、左室肥大、轻度贫血,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暂不收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骆某甲、骆某乙、詹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蔡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漳平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投诉记录、漳平市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移送清单、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萧山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未经检疫证明,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车辆行驶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漳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州铁路公安处南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漳平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省龙岩市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涉案车辆经过华寮路段高清卡口的光盘、照片,被告人吴某某、骆某甲、骆某乙、詹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骆某甲、骆某乙、詹某某、林某某明知是属于死因不明的死猪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骆某甲、骆某乙、詹某某、林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分别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骆某甲、骆某乙、詹某某、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无前科劣迹,且年事已高,身患严重疾病,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骆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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