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号(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禁止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七、现场扣押的冻猪肉8995千克、作案用面包车一部(闽FET013)、小货车一部(闽DUV358套牌车)、冻库设备一套均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家 懋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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