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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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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12年1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傍晚,被害人黄某某、赵某从漳平市双洋镇员当煤矿到漳平市赤水镇煤矿26号井宿舍找被害人姚某某玩,被害人姚某某请被害人黄某某、赵某吃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赵某认识并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斗酒而产生纠纷。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跑回自己的宿舍,并从宿舍的桌子上拿一把菜刀冲出来持刀乱砍,砍伤被害人黄某某、姚某某、赵某,致被害人黄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被害人姚某某右上臂上段单处裂伤,被害人赵某左手中指背侧划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在漳平市赤水镇煤矿26号井宿舍区罗某某食杂店附近路边的草丛。经漳平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投案,随后被收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赵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某、秦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合川区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自首)经过、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前科证明、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85号、086号、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家 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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