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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市新火车站公交车站点待机扒窃。当天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扒窃一女子包里的手机时,被该女子发现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罗某某窜到准备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赖某某身后,将被害人赖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的一个红色女式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3元及被害人赖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 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赖某某从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领回被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共计人民币1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当场被全部查获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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