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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2年11月27日因赌博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罚款1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三期路口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在一部小轿车上,手上拿着一部苹果5S手机,随即将被害人手上的手机抢走,被告人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涉案手机已经追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认鉴(2014)3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当场被查获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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