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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0时24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甲、李某某,从漳平市人民政府沿着和平中路往赤山路口方向行驶,至和平中路“春风电器店”路段,与相向行驶越过中心双实线由陈某乙驾驶的无牌大阳DY100-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廖某某、陈某乙和陈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带到漳平市医院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抽血取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8.0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陈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分别赔偿受害人陈新斌、陈冠辉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五千元,并取得两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材料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380号、车检字第2317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两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爱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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