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23号(2)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廖文豪在家中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文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叶皇斌、卢东巍、黄仁贤、陈宝、黄灵聪、陈大鹏、陈海强、李颜、邓敏新、陈永超、朱缘康、陈漳雯、庄蓓佳、苏泉彬、吴志煌、黄天来、杨光达、杨仕勇、叶涛、陈思含、林尚旺、邓宇鑫、杨兴增、官顶鹏、苏振航、叶子杨、黄天椒、张春锴、向南剑、吴志远、熊小刚、周世航、吴成龙、郭禹、陈明军、郑建聪、林嘉鑫、杜天天、邓磊峰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抓获人员名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3)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2014)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13)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的出警经过、漳平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的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文豪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廖文豪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豪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文豪两次召集人员聚众斗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文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文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文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家 懋
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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