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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东亭镇。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漳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过于自信,在维修的道路上施工倒车时撞倒他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漳平市芦芝乡人民政府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对漳平市化肥厂至电影院的道路进行封闭维修,并由俞某某负责施工。2014年10月4日7时50分许,漳平市硫酸厂氟石膏厂车间负责人曹某为保证该厂的正常生产,指派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装载机到漳平市芦芝乡公路漳平市硫酸厂门口路段进行施工。当天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装载机在没有其他在场人员指挥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倒车时,将袁某甲驾驶的一辆无牌嘉陵70型摩托车撞倒,袁某甲跳车躲避逃离,而其后载的其儿子被害人袁某乙(2008年9月21日出生)被装载机碾压当场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经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雇主及作业区的负责人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和十九万六千六百元,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甲、俞某某、曹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漳公刑法医尸鉴字(2014)第1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过于自信,在维修道路的工地上施工倒车时撞倒他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雇主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
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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