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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平市西园镇基太村家中,在叶某某(已判刑)向其贩卖摩托车时,明知是叶某某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买下一辆五本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050122,车牌号闽FSR814),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经核查,该车系被害人黄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东环路80幢502号房一楼门口被盗窃的摩托车。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00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该赃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买赃自用,案发后已将赃车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家  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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